|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8278W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法庭西侧时,与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荆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4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荆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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