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21世纪国际城C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被告人史某出租屋内,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4包、麻古6粒。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史某出租屋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4包净重16.99克,疑似麻古6粒净重0.7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史某系坦白,立功。建议对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史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史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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