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玉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路玉龙伙同张威、赵锦涛(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路妇女儿童医院,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医院住院部前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2、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路玉龙伙同张威、赵锦涛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路妇女儿童医院,将受害人赵某甲停放在住院部前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5元。 另查,1、2014年3月24日,路玉龙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路玉龙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4日退赔被害人赵某、赵某甲损失1260元、178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路玉龙系自首;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路玉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路玉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威、赵锦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赵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路玉龙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路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路玉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路玉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玉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路玉龙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6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