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82号 |
原告蔡志敏,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航,男,26岁。 被告谷振红,男,49岁。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王新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志敏与被告周永航、被告谷振红、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周永航、被告谷振红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李华南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敏诉称,2014年3月19日,周永航驾驶豫LT0684号车行驶至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志敏发生碰撞,造成蔡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脑震荡等。2014年3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周永航将原告撞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出租旅游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永航、出租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310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36896.7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永航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谷振红辩称,因为投保有保险,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出租旅游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原告部分诉求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对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认可。第三,被告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6时25分许,在五一路人民路口,被告周永航驾驶豫LT0684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南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蔡志敏相撞,造成原告蔡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志敏当即被送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职工医院,花费放射费40元。次日,原告蔡志敏进入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左膝软组织伤;3、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3月25日,原告蔡志敏出院,共住院6天,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三个月;2、定期返院复查,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共花费3618.26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蔡志敏又产生不适,再次进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恢复期);2、腰部、左膝软组织伤;3、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4月25日,原告蔡志敏出院,共住院26天,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静养,建议三个月;2、避免过度读报、用脑、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共花费7918.53元。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周永航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志敏无责任。原告蔡志敏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志敏医疗费1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310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36896.7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还查明,原告蔡志敏和护理人员张岩(原告的女婿)是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蔡志敏是该公司的车间主任,张岩是该公司的中级技工。原告蔡志敏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故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蔡志敏出具单位工资册证明自己和张岩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180元和31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永航系被告谷振红的司机,被告谷振红系豫LT0684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旅游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永航系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谷振红系豫LT0684号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谷振红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振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旅游公司,被告出租旅游公司应当与被告谷振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旅游公司为豫LT068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志敏请求的医疗费11576.79元(40元+3618.26元+7918.53元=1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00元和交通费3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交通费不应支持的说法,由于原告住院是事实,原告请求300元,数额并无不合理,故对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被告对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的证据,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诊断,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照院外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5885.33元【5180元÷30天×(第一次住院6天+第二次住院26天+院外休养60天)=15885.3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062.12元(医疗费1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885.33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32062.12元)。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故诉讼费由被告谷振红承担,被告出租旅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62.12元; 二、驳回原告蔡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蔡志敏负担120元;被告谷振红负担600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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