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32号 |
原告胡琳,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克勤,男,47岁。 被告刘冰洋,男,28岁。 原告胡琳与被告谢克勤、刘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克勤、刘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琳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谢克勤向原告借5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违约金按日1%计算,借款由李改萍以个人名下所有的土地、房产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克勤未答辩。 被告刘冰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胡琳作为出借人、被告谢克勤作为借款人、李改萍作为抵押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胡琳借给被告谢克勤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李改萍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源汇区大高庄315号的房屋作抵押,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借款人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本金按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琳于当日向被告谢克勤提供了借款550000元,被告谢克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胡琳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起到2013年9月9日前偿还本息。本人同意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3%,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除按约定利率付息外,还应按未清偿本金每日1%向胡琳支付违约金。”被告谢克勤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8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借款担保人李改萍于2014年1月28日因病死亡。李改萍于2002年1月18日与其夫李渠成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商婚后财产位于大高庄村315号住房一套归李改萍所有,婚生子刘冰洋随李改萍共同生活。本院追加李改萍的儿子刘冰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冰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表明是否放弃继承李改萍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克勤向原告胡琳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其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月息3%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其利率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日1%过高,本院酌定减少至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担保人李改萍因其已死亡,其继承人儿子李冰洋未表明放弃继承李改萍财产,故依法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琳人民币5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刘冰洋在继承李改萍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克勤按借款本金5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违约之日2013年9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胡琳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胡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谢克勤负担,被告刘冰洋在继承李改萍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0一四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曹 丽 |
上一篇:路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