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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犯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预谋后,以帮助陈某某要账为由,到新密市曲梁镇李庄村李某某家中带走被害人李某某,后又到新郑市新村镇三十李铺带走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将李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在新郑市西街林业家属院陈某某家中,期间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将孙某某放走,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被民警解放。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初犯、坦白,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预谋后,以帮助陈某某要账为由,到新密市曲梁镇李庄村李某某家中带走被害人李某某,后又到新郑市新村镇三十李铺带走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将李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在新郑市西街林业家属院陈某某家中,期间陈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将孙某某放走,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被民警解放。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将赔偿款一万元交至本院账户。

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3月,孙某某介绍他认识李某某,他介绍李某某向任某某借41万元,他和孙某某是担保人,后他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2月13日上午孙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在新密曲梁镇蒋坟村,他联系李某某及其朋友开车到该地将李某某带走,他在新村镇三十里铺和孙某某见面后,坐孙某某的车联系任某某到西街林业局家属院最后排的他家中商讨还款事宜,李某某称其没钱,也找不到担保人,他辱骂、推搡李某某,把其手机摔了,并不让其走,后任某某找了四个陌生男子到他家向李某某要钱,因没协商好四个陌生男子和任某某先后走了,其他人在他家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任某某来问情况,李某某仍没找到解决办法,后孙某某、李某某及其朋友先后走了,后他感觉自己和李某某在一个屋不方便,又让李某某及其朋友回来,中午12点多,民警就到他家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甲找他,二人到工地,后陈某某打电话找他,要求二人帮忙要账,后开车载上他和李某甲到李某某家,中午将李某某带走,后他们在三十里铺找到孙某某,一起到林业局家属院里最后一排平房小院陈某某租房处,任某某到后商量还钱的事情。李某某说其困难,钱一时还不上,李某某和陈某某对骂,他按照陈某某要求在孙某某出门时跟随。后任某某带来四名男子要账,但均没有结果,四名男子和任某某先后离开,晚上他和李某甲按照陈某某要求看着李某某,第二天早上任某某来了,孙某某、他、李某甲先后走了,大概一个小时后,他和李某甲又回到陈某某租房处,不久民警就去把他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李某甲供述,他们把李某某带到陈某某家后,一直看着李某某,陈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也跺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交代他看好李某某,不还钱或还钱的事没说好不让李某某走,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多,孙某某先走,1点多,派出所民警把他、李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任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陈某某电话告知找到李某某和孙某某找他,中午1点陈某某说李某某和孙某某在家让他去,他到后听到陈某某和李某某对骂,并看到二人撕打,当时屋里还有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好像是曾经跟着陈某某干活的人),他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没钱,因一直没结果,他到外面通过熟人找到四个要账的人,他把四人带到陈某某家向李某某要钱,但一直未果,他找的四个人和他先后离开陈某某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到陈某某家,10点左右,孙某某称其有事就先走了,后他也走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某带着两个她不认识的人到她家找她要债,并将她带走,后陈某某又召集孙某某、任某某到陈某某在新郑市林业局家属院后面的一个平房的家中商讨还钱事宜,因她无法满足陈某某当即还钱的要求,遭到陈某某、李某某的殴打,后任某某找来四名男子要账,她一直没借来钱,晚上12点,四名男子和任某某先后走了,陈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看管她和孙某某。第二天10点左右,孙某某称其有事把车押着先走了,到中午12点多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将她和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带走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文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

9、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预交赔偿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26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拘禁二人,并殴打其中一人致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拘禁二人,并殴打其中一人致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拘禁二人,并殴打其中一人致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Ο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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