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一初字第71号 |
原告何红敏,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志,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红敏与被告杨永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杨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敏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为便利起见,以姐姐何会英的名义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和信用社开卡,供原告自己使用,卡号为622991116100449111。开卡前后,均未告知何会英,也未提供给何会英使用。2014年2月27日,经被告申请,源汇区法院将该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冻结。原告的姐姐何会英早在2002年7月就已经同被执行人杨孟普离婚,法院冻结的户名为何会英的银行账户,是在二人离婚八年后开设的,与被执行人杨孟普无关。即便法院能冻结何会英的财产,但该账户内的存款也不属于何会英所有,而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源汇区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是被告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源汇区法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停止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志辩称:何红敏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本案被告杨永志与杨孟普发生经济纠纷,后杨永志将杨孟普诉至本院。1999年7月6日,本院作出(1999)源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杨永志与被告杨孟普的抵押担保无效。二、限被告杨孟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永志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1999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杨永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杨孟普和妻子何会英的共同银行存款30000元。”2014年2月28日,本院执行机构将户名为何会英,卡号为622991116100449111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3月5日,原告何红敏以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本人所有为由,何会英以已经与杨孟普离婚,杨孟普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冻结。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何红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为由,驳回何红敏的执行异议。同日,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异议所涉借款发生于何会英与杨孟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会英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为由,驳回何会英的执行异议。2014年4月25日,何红敏与何会英分别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何会英与原告何红敏系姐妹关系;何会英与被执行人杨孟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31日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系原告何红敏于2010年9月3日以何会英的名义开立,该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何红敏转入。 本院认为:原告何红敏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以诉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人。原告何红敏正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院执行机构冻结的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所有权,请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所以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本院(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亦赋予了原告何红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对被告杨永志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案涉银行账户的户名虽然是何会英,但原告何红敏提供的开户资料、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系其借用何会英的名义开立,并将自有资金转入该账户,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货币为民法上的一种特殊动产,采“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原告何红敏将其自有资金转入何会英的银行账户即丧失所有权,对该资金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而被告杨永志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也是金钱债权,原告何红敏作为借名人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其请求对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万元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红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磊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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