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8时许,新郑市行政执行局的执法人员高某某、李某等人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渔夫子路北段“晓玲小吃”店依法清理占道经营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拿着菜刀乱抡,将执法人员李某的左胳膊划伤,将执法人员高某某的脸和脖子抓伤。经鉴定,高某某、李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致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轻微伤。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左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行政执法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王某某系初犯、坦白,并当庭认罪;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行为时系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小,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造成二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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