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素琴与杨新忠、杨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素琴,女,37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忠,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素琴,女,37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忠,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任燕燕,女,54岁。

原告张素琴与被告杨新忠、杨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杨新忠及被告杨乐的委托代理人任燕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金建新城小区西楼西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以2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当时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待房产证可办理时,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证直接办在原告名下。原告收房后进行装修并入住,2007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整,被告收款出具收据“并保证此房一定办成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11年7月又支付购房款1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40000元购房款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后一次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且被告也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也实际居住多年,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新忠辩称:第一、原告张素琴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物权。1、自己不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登记监证书证明涉案房产是女儿杨乐购买的房产,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自己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2、原告与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事先未经购房人杨乐授权同意,事后没有经过杨乐追认,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原告与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自己不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与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物权,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第三、原告应返还房屋,自己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自己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自己退还原告的买房款200000元;第四、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确认纠纷。1、原告起诉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提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能实现,不是物权确认纠纷;2、原告的诉请应当是被告杨新忠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

被告杨乐辩称,2002年12月16日,自己购买漯河金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产一套,共交房款125476元,第一次交了45476元,2002年12月27日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同年12月29日到漯河市建行交通路支行办理的抵押贷款80000元。当时是自己单位与开发商协商集体购买了一栋楼,房屋面积为179.20㎡。当时自己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买房的钱是自己出了20000元,借了男朋友张举20000元,买房是为了给父母住的,由父亲杨新忠管理,没有出卖目的,他什么时间卖房子我也不知道。自己一再给父亲说不让卖,事后才知道他卖了,当时还生了一场气,自己坚决要求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被告杨乐与漯河金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产坐落于金建新城第一幢1单元4层401,建筑面积共179.20㎡,总金额125476元。2002年12月17日,漯河金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杨乐交来房款45476元。2002年12月27日,抵押人(甲方)杨乐与抵押权人(乙方)漯河建行交通路支行在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漯押(2002)字第0006855号房屋抵押登记监证书。2002年12月29日,杨乐在漯河建行交通路支行贷款80000元,转存至漯河金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05年4月11日,漯河金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杨乐金建新城1#号401房款84269元。”

又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张素琴与被告杨新忠签订购房协议,内容如下:“兹有张素琴自愿购买杨新忠位于金建新城小区西楼西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至少18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买方交过定金后,不得反悔,如反悔,定金不退。卖方如反悔,定金全退后补偿买方肆万元。房产证办好后,购房款全部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买方:张素琴,卖方:杨新忠,2007.10.18。”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新忠收到原告张素琴交来涉案房产定金40000元。2007年10月29日,被告杨新忠收到原告张素琴购房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保证此房一定办成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剩余壹拾万元整一次付清。2007年12月1日,被告杨新忠收到宋小庆购房款10000元(宋小庆系张素琴丈夫)。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杨新忠收到原告张素琴购房款50000元。

再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张素琴在涉案房产内安装有线电视终端,花去安装费324元,缴纳收视费130元,使用日期为2008.03.01—2008.12.31。2009年6月1日,原告缴纳收视费156元,使用日期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原告在涉案房产内用电144度,缴纳电费91.08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涉案房产内用电55度,缴纳电费33元。2011年7月9日,原告张素琴作为用户人为涉案房产缴纳燃气费2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张素琴作为用户人为涉案房产缴纳燃气费200元。

又查明,涉案房产金建新城第一幢1单元4层401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监证书、收条、购房协议、收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琴与被告杨新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产的购房合同等手续均由被告杨新忠保管,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新忠一再向原告承诺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但是一直未能履行,被告杨新忠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现查明,被告杨新忠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导致购房协议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能实现。涉案房产未登记在被告杨乐名下,且杨乐也不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被告杨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张素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丁某、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