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门口,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贾某某用钢管击打毛某左肩部,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的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1、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贾某某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杨某的证言,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常住个人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会评估调查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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