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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立与刘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付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娥,女,43岁。 原告陈付立与被告刘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付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娥,女,43岁。

原告陈付立与被告刘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刘会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家因建房资金不足,被告丈夫胡林平(已去世)知道后说他能帮原告贷来款,并说如果贷来了他借用两万。由于原告急用钱,于是在2010年12月30日通过胡林平介绍,向漯河市阴阳赵信用合作社贷了5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2年12月20日),款贷出来后,胡林平用了20000元,原告自己用了30000元。后来,在原告手头宽裕后,欲提前偿还该笔贷款。于是在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就和妻子一块找到胡林平(当时被告丈夫胡林平在其家开的沙场里)说,让他用的20000元也一并提前还了。当其得知原告欲提前还贷款时,就说其沙场近期经营急需资金,原告准备还的30000元他也先用着,并承诺贷款到期时他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村的爷们、平时关系也不错,再说该笔款还是其出面帮助贷的,所以也就同意了。原告妻子当时就把那3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丈夫胡林平。然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丈夫、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三人一块去了信用社,找到信贷员陈书提说了说。被告丈夫胡林平就当着原告、原告妻子及信贷员的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负责偿还该50000元贷款及本金。想不到,被告的丈夫胡林平于2012年11月16 日却意外去世了,贷款快到期时(2012年12月20日),信用社催还款,由于被告家正处于悲痛之中,原告就先行偿还了该笔50000元贷款及2359.5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丈夫胡林平所借原告的该笔款项,应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被告总是无休止的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359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会娥辩称:1、这个钱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借给胡林平的,并且胡林平死前也没有给我交代借过这笔钱。2、原告诉请的借款胡林平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上,他也没有给我过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陈付立向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证人顿贺彩、赵东方和张国干出庭证明原告陈付立将贷款20000元借给了胡林平使用。2011年11月24日,胡林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付立原贷伍万元贷款现有我胡林平承担,以后贷款利息由我支付。”2012年12月20日,原告陈付立将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359.5元全部偿还。信贷员陈书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付立于2010年12月30日因建房在阴阳赵信用社贷款5万元,陈付立于2011年11月24日来信用社还款时,陈付立和胡林平、顿贺彩3人到信用社找我说明情况,胡林平说陈付立5万元贷款他先用着,胡林平同着我给陈付立打个条,具体内容我没看,打条时我在场,特此证明。阴阳赵信用社陈书提,2013年12月20号。”

另查明,被告刘会娥和胡林平系夫妻关系,胡林平于2012年11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丈夫胡林平生前向原告陈付立借款的事实,由证人顿贺彩、赵东方和张国干的陈述以及胡林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会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胡林平的签字表示质疑,但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会娥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该债务依法应属被告刘会娥与胡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付立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10元,由被告刘会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