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豫F57805豫F839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万邓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豫AT873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2014年3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4年1月13日,温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25 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2月20日,温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温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温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温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温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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