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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拴柱、王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拴柱,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拴柱,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伟,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某日22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6号楼3单元处,被告人王拴柱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靳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洪都牌K9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96元。

2、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军伟在新密市曲梁镇康宁特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宿舍安装暖气片时,将被害人樊某某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军伟伙同刘宇华、张颂杨(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新密市苟堂镇玉皇庙村一寺庙功德箱内的13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5号楼5单元处,被告人王拴柱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教某某停在楼前一辆苏杰牌金茉莉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9元。

5、2014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军伟伙同刘宇华预谋后,到新郑市中医院在建病房楼五楼25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衣服口袋里9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军伟伙同刘宇华预谋后,到新郑市北靳楼村幼儿园施工工地,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衣服口袋里900无现金盗走。

7、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拴柱伙同王军伟预谋后,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一小卖部,将被害人樊某甲店内300元现金,一部黑色21克MCO01手机,十八盒香烟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3元,香烟共计价值257元。

8、2014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拴柱伙同王军伟预谋后,到新郑市南街46号文具店,将被害人靳某某店内七条香烟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040元。

另查,2014年3月31日下午,王拴柱协助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王军伟;2013年12月31日,王军伟到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事实,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盗苏杰牌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教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拴柱具有坦白、立功、累犯、多次盗窃、赃物部分退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军伟具有坦白、有前科劣迹、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的盗窃数额分别为4105元、408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拴柱、王军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均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王拴柱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均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分别从重处罚;5、王军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6、王拴柱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7、王拴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16日,应予以扣除,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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