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文,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新郑市龙湖镇朗坤首饰加工厂,被告人张一文多次盗窃黄金提纯车间外黄金回收铁箱里的黄金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一文伙同该厂保洁朱某某多次盗窃黄金提纯车间内粘有黄金的手套、毛巾等物品,后将所盗80余斤黄金水、粘有黄金的物品以3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中提炼出黄金600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黄金每克240元,共价值144 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一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一文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一文辩称其不知道提取了多少克黄金,并认为每克240元的价格太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为14.4万元证据不足,因为王某某从张一文处收购的液体中提纯出600克黄金及黄金的纯度只有王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王某某卖给王某甲的600克黄金块与王某某从张一文处够买物品中提纯出的黄金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在没有黄金质量和纯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0万不是最终成交价,不能佐证本案盗窃财物的价格及赃款的数额,因为张一文与王某某协商,如果张一文卖给王某某物品中黄金含量少的话,张一文应把多余的钱退给王某某。张一文系初犯、坦白,作案手段一般,犯罪情节不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一文多次盗窃新郑市龙湖镇朗坤首饰加工厂黄金提纯车间外黄金回收铁箱里含有黄金的王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一文伙同该厂保洁朱某某多次盗窃黄金提纯车间内粘有黄金的手套、毛巾等物品,后将所盗80余斤含有黄金的王水、粘有黄金的物品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将价款30万元汇给张一文,后从中提炼出黄金600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同期黄金市场中等价格为每克240元,共价值14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一文供述,他自2012年7月到龙湖镇铭心珠宝加工厂上班,他负责劣质黄金的提纯,自2012年11月他多次从生产车间楼顶回收黄金的铁箱内盗窃黄金水(含有黄金的王水)80余斤,装在宿舍里的纯净水桶内;自2013年9月他采用由厂里负责保洁的老朱将他扔到垃圾桶的沾有黄金的手套和毛巾带出,倒到垃圾堆,他从垃圾堆再捡出来的方式将捡到的毛巾和手套带到寝室,装进之前装黄金水的纯净水桶里。2013年12月初,他请假将混有手套和毛巾的三桶黄金水带回山西老家,并将上述物品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专门做黄金加工厂垃圾回收的老王,并约定若黄金含量少,他把多余的钱退给他,他在2013年12月11日开户,老王当日转给他30万元,后老王说被骗,要求退钱,他没理老王。另外,他宿舍还有小半桶偷来的黄金水。 2、证人朱某某证实,他自2013年9月按照张一文要求,趁某某把酸瓶收集送到九楼仓库时,多次将张一文扔到垃圾桶里的手套和毛巾从提纯车间带到垃圾焚烧池。 3、证人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朗坤首饰加工厂当保安,他值班时和朱某某一起从二楼到十楼去各个车间清理垃圾,若垃圾内没有沾有黄金的物品就让朱某某把垃圾弄走,有时他没有仔细检查从十楼提纯车间提出的垃圾里是否有破毛巾和破手套。 4、证人郑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朗坤首饰加工厂任安保部经理,2012年10月份,张一文和王某甲到龙湖镇朗坤首饰加工厂的提纯车间工作,12月份公司报表显示该部门超损过高,但公司认为是因为技术不过关造成的。2013年12月12号左右,他接到公司一个叫王某某的客户的电话,并被告知其以30万价格从他们厂提纯车间一个叫张一文处购买用瓶子装的黄金半成品,后他就报警的事实。另厂里顶楼天台上的过滤器铁箱里的液体内含有黄金,这些液体不允许个人获得,提纯车间的任何东西都不能带出去。 5、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所在新郑市龙湖镇铭心珠宝公司提炼黄金的方式及公司后面的大铁箱里的酸水可以回收黄金,这些酸水只能公司回收,其他人私自回收就是盗窃。并与黄金提纯车间和黄金回收铁箱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2月新郑市龙湖镇朗坤首饰厂(之前的厂名叫铭心珠宝加工厂)黄金提纯车间员工张一文电话联系他称卖给他三个纯净水桶装的含有黄金的王水,要价50万,最后以30万成交,他通过农行将该款转至张一文卡上。他将从张一文处购买的物品提纯出600克黄金,并将这些黄金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王某乙,共卖了14.4万元。因他提纯出黄金少于张一文所说,就希望张一文退还15万,但张一文不同意,他就电话联系铭心首饰加工厂负责人郑某某并让其报警。 7、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他从同村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黄金,时间是在12月中旬,他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600克,后以240.5元的价格出卖。因为他们村提纯黄金都比较专业,王某某卖给他的黄金至少是千足金。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张一文处扣押的物品及代管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张一文和王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黄金在2013年12月11日市场中等价格为每克240元。 11、身份证复印件、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一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一文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一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金额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作为买卖黄金的双方,二人对于买卖黄金的重量、单价、总价、时间的陈述一致,王某某与张一文对于张一文将含有黄金的王水和粘有黄金的物品卖给王某某的时间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将从张一文处购买的含有黄金的王水和粘有黄金的物品提纯出600克黄金后,以14.4万元价格卖给王某甲,该事实并有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期黄金市场中等价格的证明相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张一文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建军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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