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9时48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ABA505(冀A9X3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1公里西半幅时,撞上停在行车道内被害人曹某某的豫R70021号(临)“大众”牌小型轿车后,又先后撞上路边护栏、中央隔离桥墩和在行车道内冯某某驾驶的豫A6DN0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姚某某、冯某某、史某、耿某某和赵某某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BA505(冀A9X33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3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48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ABA505(冀A9X3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1公里西半幅时,撞上停在行车道内被害人曹某某的豫R70021号(临)“大众”牌小型轿车后,又先后撞上路边护栏、中央隔离桥墩和在行车道内冯某某驾驶的豫A6DN0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姚某某、冯某某、史某、耿某某和赵某某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BA505(冀A9X33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3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正定县看守所,2013年9月30日解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7月31日9时48分,他驾驶冀ABA505(冀A9X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车主郑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刚过新郑服务区,他驾驶的车辆撞上应急车道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又撞上路边护栏、路中央护栏、刮住一辆白色小轿车,他车上的鸡蛋把白色小轿车几乎全部盖着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7月31日9点半到10点之间,他驾驶公司的豫A6DN05号银色海马轿车,载着公司同事史大哥、赵女士和他女朋友耿某某,在京港澳高速过了薛店收费站往南行驶,听到一声响,看到很多渣子往外飞,他认为是大货车爆胎了,右前方大货车驶向应急车道,后推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向左拐,他刹车但被大货车刮蹭着向前走,大货车的货物往他车上砸,直到大货车停下来,他的车才停下。被害人史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害人史某陈述,他是先看到挂车撞黑色小轿车,紧接着听到爆胎的声音。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3年7月31日她丈夫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路上出事故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她所坐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她受伤的事实。 5、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她所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7月31日,他公司两辆车从郑州去许昌办事,他坐前一辆车,大概10点多、接近11点,他所坐的车走到京港澳高速701公里处时,他听到后面一声响,他通过后视镜看到一辆大货车推着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路的右侧推到左侧,他与同公司的另一辆车失去联系,他们下车到事故地点看到该辆车被大货车包在中间,大货车的鸡蛋都盖在这辆车上,他的四个同事从车里出来,受伤不重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证实,他是冀ABA505(冀A9X3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9点多在京港澳高速701公里西半幅时发生车祸,当时他在后排卧铺睡觉。 8、证人曹某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 9、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实冀ABA505(冀A9X33挂)车的转向、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于某某静脉血液和曹某某心血中未检出血醇含量。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史某、耿某某和赵某某的伤情。 14、新郑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曹某某死亡及死亡原因。 15、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物品的领取情况。 16、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路政案件移送函、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证实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情况。 1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于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 18、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丁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的注明证实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平时表现情况。 19、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正定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被羁押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上一篇:宋保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