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一初字第63号 |
原告吴秀华,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刘伟,男,3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华与被告邢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邢刘伟、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邢刘伟驾驶豫LJJ855号面包车行驶至嵩山路澧河桥南坡时,与行人吴秀华相撞。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刘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做过腿上囊肿切除手术,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邢刘伟驾驶豫LJJ855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澧河桥南坡时,与步行的原告吴秀华相撞,造成原告吴秀华脑震荡,左侧第5、7、8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内侧囊肿等伤情。原告吴秀华当天被送入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吴秀华医疗费用为24608.26元,被告邢刘伟支付医疗费14200元。原告吴秀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保平护理,原告吴秀华及其丈夫杨保平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刘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刘伟驶的豫LJJ85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邢刘伟所有的豫LJJ855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吴秀华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被告邢刘伟辩称原告吴秀华腿部囊肿切除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原告吴秀华右膝内侧囊肿积液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吴秀华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4608.26元。2.营养费550元(每天10元,按55天计)。3.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天30元,按55天计)。4.误工费7871.25元(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按3个月计算)。5.护理费43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按55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605.51元。因豫LJJ85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华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2797.25元;原告吴秀华其余损失16808.26元,应由被告邢刘伟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4200元,被告邢刘伟尚需再支付260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华保险金22797.25元。 二、被告邢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华2608.26元。 三、驳回原告吴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秀华负担90元,被告邢刘伟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磊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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