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搅拌站南侧旧货市场时,见被害人党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彩钢瓦和方管无人看管,遂将彩钢瓦42张、方管26根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2元人民币。 另查,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27日乔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乔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乔某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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