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45分,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一初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2014年5月28日,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4年6月27日,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0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方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方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方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3、同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情形,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方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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