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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金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金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金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金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金海及其辩护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金海因土地及树木补偿问题,一直对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党支部书记乔某某怀恨在心,为炸死乔某某发泄私愤,被告人乔金海从2013年4、5月份开始着手制作爆炸装置。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乔金海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委托他人交给乔某某后,被乔某某当场识破。经鉴定,该装置具备爆炸装置的一般要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金海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伽某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金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乔金海系初犯、坦白,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

被告人乔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公安机关对他讯问时没有说过炸死的话,他也没想炸死乔某某,只是想解决自己的问题,爆炸物只有在打开后才知道是否爆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金海对故意杀人是间接故意,应在量刑时区别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提供龙湖镇泰山村四组村民签名的证明和同类案件判决信息网页截图为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金海因土地及树木补偿问题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党支部书记乔某某有矛盾,为报复乔某某,被告人乔金海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准备制作爆炸装置。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乔金海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委托他人交给乔某某后,被乔某某当场识破。经鉴定,该装置具备爆炸装置的一般要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金海供述,因为土地租金和树木补偿问题,他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党支部书记乔某某有矛盾,于是他想做个爆炸装置送给乔某某。从2013年4、5月他开始着手准备制作爆炸装置的原材料,同年11月他开始制造爆炸装置,11底爆炸装置制作好后,他考虑天冷穿得衣服多,送爆炸装置更容易伪装,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他携带爆炸装置到南四环柴郭村转盘处东北角找到一个出租车,以80元价格让司机把爆炸装置送给乔某某,司机问他电话,他说没有电话,把爆炸装置给司机后他就骑车回去了。他制作爆炸装置的一斤多火药是从在新郑市龙湖镇加油站附近买的鞭炮里剥出来的,火药放在收音机盒里的塑料袋内;汽油是从龙湖镇加油站买的5升93#汽油,分装到三个瓶子和一个塑料食品袋,用于助燃和增加杀伤力;土和锯末是他从住处附近找的,锯末是填满瓶子之间的缝隙和助燃汽油,因为他家很乱,锯末里会有螺丝、铁片、铁末、钉子等金属类东西;铜片和弹簧是他以前干活从接触器拆下的,起到开关作用;铜线是以前干活留下的,用于连接开关、电池和钨丝;八节电池是买的,其中两节是双鹿牌,买电池时,他让卖主把四节放一组,正负极各焊一个不锈钢片,八节电池焊了两组,如果开关连接,电池用于提供电源,引燃钨丝;钨丝是灯泡里的,钨丝连着火药,用于引燃火药;三根雷管是他以前起石头留下的,雷管用于增加杀伤力;收音机外包装盒是他买收音机留下的,用于存放装火药的塑料袋;木箱子是他找火车站托运部一个姓王的人做的,本来是用于给别人发配件,后用于盛放爆炸装置,箱子是边长三十公分、用五合板或七合板作的正方形,箱子的面他用木纹纸包了,他在箱子盖的一面糊了一块可能是深蓝色的布,用于连接箱子里面。爆炸装置上他用胶水粘了一张打印有地址和乔某某名字的白纸。因为他是电工,作个爆炸装置比较容易,他想作个爆炸装置送给乔某某起初只是想吓吓,后来想着都做好了,干脆送给乔某某。爆炸物品放在木箱子里,箱子的外面用透明胶带缠着,盖子打开,弹簧弹起,开关的铜片连接,电池的电量通过连接线通电到钨丝,引燃火药,火药引燃雷管、汽油瓶和塑料袋里的汽油,爆炸装置就爆炸了。他制作的爆炸装置威力不小,距离近的人肯定会被炸死。

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4年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他接到一个自称给他送包裹的男子的电话,后司某某把一个包裹送到他在泰山村委二楼的办公室,因包裹上没有邮寄人信息,他给送包裹的人打电话询问情况,送包裹的人告知是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让其送的,给了80元,他在包裹底部的两个角都发现铜线头,他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他收到的包裹是一个接近正方体的木质盒子,包裹上面贴了一张白纸,纸上打印有地址和他的名字。他和乔某甲、乔某某、乔金海等因为土地租金、树木补偿有矛盾,乔某甲、乔某某、乔金海是兄弟关系。

3、证人乔某某证实,他兄弟乔金海会安电线、换灯泡的活,乔金海和他家因为土地租金、树木补偿的事情与乔某某有矛盾。

4、证人乔某甲证实,他弟弟乔金海曾在他村的石料厂干过,能接触到雷管、炸药、导火线等东西。乔金海因为土地租金和乔某某树木补偿问题与乔某某有矛盾。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他认识的一个叫老乔的人让给其做一个盛放工具的箱子,他按照老乔的要求做了一个大约长30公分左右的木箱,箱子的盖没钉,老乔说自己安合页。做箱子的木板是他从伽某某给温国义拉的货的外包装上弄下来的。

6、证人赵某某证实,她自2012年年底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老十字路口107国道路西经营伟东婚庆用品批发,店里也卖鞭炮及鞭炮销售情况。

7、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1月12日他吃过饭到泰山村委大院找乔某某商量事,遇到一个男子问他是否认识乔某某并自称送包裹,他问男子是哪个快递公司,男子说有人托他把东西送过来,他按照男子要求写过收条,就拿包裹上楼,遇到王建华,二人去找乔某某。送包裹的人开的是一辆白色长安“都市彩虹”面包车。

8、证人孙某某证实,他开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都市彩虹箱货车,他经常在柴郭转盘等活拉生意,2014年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一个骑电车的40岁的男子问向泰山村委会送货的价格,最后商定80元,他问该男子电话,该男子称没有电话,他检查包裹外包装完好就开车送货。下午12点59分他开车到泰山村委会就联系包裹上的收货人乔某某,因没联系上就拿着包裹往泰山村委会办公室走,遇到一个停轿车的男子问其是否认识乔某某,该男子确认认识后写过收条,他就把包裹给该男子了。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9、证人伽某某证实,他为温国义拉货的外包装木箱的处理情况。

10、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他是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副大队长,乔金海制作的爆炸装置中有三个触点,爆炸概率比正常增加三倍,爆炸装置中的铜片和铁钉是增加爆炸的杀伤力,锯末和海绵是为了固定炸药,爆炸装置外漏的两个线头是为了减少制作人受伤的概率,爆炸装置的爆炸威力巨大,在四五十平米范围所有生物没有生还的可能性。并与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相印证。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乔金海辨认购买制作爆炸装置材料地点、制作爆炸装置地点和送爆炸装置的地点,孙某某、李某某辨认让孙某某送包裹的人,王某某辨认出让其钉木箱的人。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乔金海现住地的搜查、扣押、发还情况。

13、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出具的爆炸装置认定意见书证实,从2014年1月12日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故意杀人现场提取装置符合触发式电点火爆炸装置构成的一般要求。

1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实,新郑市公安局送检材料中检有硝酸根成分、汽油成分,木箱提手、外侧和收音机包装纸盒外侧的胶带纸上提取的手印系乔金海右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环指所留。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

16、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乔金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乔金海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乔金海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金海以制造爆炸装置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乔金海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关于被告人乔金海称其没想炸死乔某某,只是解决自己问题和辩护人称乔金海对故意杀人系间接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为了不引起别人怀疑,用木纹纸将爆炸装置包裹,且在委托他人转交爆炸装置时拒绝提供自己的联系方式,其对于乔某某打开爆炸装置持希望、追求态度;乔金海凭借多年电工经验制作的爆炸装置,虽然没有试验,但其自称有信心会爆炸,并称距离近的人肯定会被炸死,且该爆炸装置经鉴定符合触发式电点火爆炸装置构成的一般要件,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金海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未遂,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乔金海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但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金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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