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新郑市八千乡吕槐村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菜刀将潘某某砍伤。经鉴定,潘某某背部软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 000元,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和解告知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吕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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