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笑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康佳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4元。 2、2013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步行街追云网吧,趁上网人员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电脑前的一部欧博信牌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8元。 3、2013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文化路联众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甲睡之际,将杨杭放在电脑桌前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85元。 另查:赵勇杰因上述第一起盗窃行为2013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入新郑市拘留所执行,案发后,被盗康佳牌手机、OPPO牌手机、欧博信牌手机被追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勇杰系坦白,第三起系犯罪未遂,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勇杰的盗窃数额为1491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勇杰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从重处罚;4、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5、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18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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