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别名毛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管委会韩庄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11年9月5日、10月13日、11月18日让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管委会财政分局、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将韩庄居委会中兴路拆迁款582 654.7元人民币、中小学征地款80万元人民币、附属物包干款90万元打到其个人账户上。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私自将上述三笔款项中的100万元人民币借给刘某某用于归还其经营的新郑市国际庄园酒店的贷款,2011年11月29日,刘某某将100万元归还毛某某。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管委会韩庄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11年9月5日、10月13日、11月18日让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管委会财政分局、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将韩庄居委会中兴路拆迁款582 654.7元人民币、中小学征地款80万元人民币、附属物包干款90万元打到其个人账户上。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私自将上述三笔款项中的100万元人民币借给刘某某用于归还其经营的新郑市国际庄园酒店的贷款,2011年11月29日,刘某某将100万元归还毛某某。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国际庄园老板刘某某说在建国际庄园时,从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了,让他借给刘某某100万元还贷款。他看到尾号为47107的“金燕卡”上够100万元,就和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一起到新烟办事处门口西边的农村商业银行,把他的尾号为47107卡上的100万元转到刘某某的卡上,2011年11月29日通过自己的金燕卡信息提醒知道刘某某把100万元打到他的卡上了。同时又供述他借给刘某某的钱是新郑中心城区管委会财政局和三资办转到他卡上的居委会的拆迁款、青苗费、地租金及附属物补偿。 2、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毛某某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书证: (1)中共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毛某某从2005年至今担任韩庄社区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 (2)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银行存取款、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借给刘某某100万元的来源、借出和还款的情况。 (3)银行借款合同显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借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庄支行100万元的用途和期限。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无前科劣迹。 (6)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100万元附属物补偿款借给他人归还用于营利活动的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毛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2、系初犯,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毛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Ο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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