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琳晓,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琳晓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琳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0时许,在新郑市后屯二组50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被告人申琳晓趁无人之际,拆卸三楼阳台窗户进入该户,到一楼行窃时,被刚回到家的沈某某发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申琳晓系坦白,入户盗窃未遂,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申琳晓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琳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琳晓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申琳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琳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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