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马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乘车到新郑市子产路湿地公园附近,通过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A152T9号蓝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1800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25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立功,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揭发他人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许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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