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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小立与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3号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3号 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 负责人李正峰,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3号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3号

   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

 负责人李正峰,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德松,汝南县教体局干部。

   原告张小立与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庞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郑某某、霍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立诉称,2008年,付某某借原告款30万元投资于汝南县实验中学建设,但该学校建成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运转起来,付某某所投入该校的资金无法收回,付某某遂将对汝南县实验中学享有的债权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债权人付某某没有申报债权而拒绝偿还。付某某没有申报债权是因其在外地治病,没有看到申报债权公告。被告的拒付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辩称,1、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2、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汝南县实验中学,通过清算组清算查明没有该笔借款。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小立持汝南县实验中学与“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汝南县实验中学于2008年10月30日向“付某某”出具的欠条、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付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某某本人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无法核实付某某与张小立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其与付某某存在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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