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00584号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杨利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大群,男, 被告赵建中,男,
被告荆运旗,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利清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勇,被告荆运旗及其与其他二被告李大群、赵建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清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汝南富源双河湾项目部供应钢材,供货完毕后,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即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出具欠条,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约定月息3分。2013年6月3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534093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合计1034093元。 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辩称,欠条100万元属实,7万元的欠条,被告荆运旗未签字,南阳建工未盖章,应由签字方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下余货款50万元无异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原告的定性错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生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出具的利息3分,应是承担的违约金,而不是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性质进行酌减。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借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资质,承包汝南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并成立“南阳建工集团汝南富源双河湾项目部”。自2011年起,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款壹佰万元整 利息3分 多层交工全额付清”,后又备注:“开工前付清”,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大群、赵建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柒万元整 利息3分 开工前付清”。2013年6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70000元。下余500000元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钢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将其企业资质证书出借给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等人,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等人合伙,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包汝南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对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是被告对原告可期待利益的补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关于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系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过高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以10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以43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以70000元为计算本金,利率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53.5元,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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