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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祥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7号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公司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祥和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沈明周,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7号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公司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祥和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沈明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付来,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祥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李付来驾驶豫PF6306号货车在汝南县张楼镇方桥村委门前与王灵芝发生交通事故,至王灵芝受伤、姚结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付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原告与王灵芝及姚结亲属协商,原告赔偿王灵芝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姚结亲属因姚结死亡造成的损失270000元。另外,原告还存在施救费用、车损等方面的损失。原告的PF630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鉴于李付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中的2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不予认可,合同纠纷必然有一方违约,才能构成合同纠纷。被告未接到原告任何索赔请求,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合同纠纷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及材料,由被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其豫PF630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3年10月6日10时50分,李付来驾驶豫PF6306号货车在汝南县张楼镇方桥村委门前,与相对行使的王灵芝驾驶的豫QFD72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灵芝受伤、乘坐该摩托车的姚结死亡、车辆受损。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付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灵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姚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灵芝即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冠心病,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4810.33元。后经原告与王灵芝及姚结亲属协商,原告赔偿王灵芝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姚结亲属因姚结死亡造成的损失270000元,两项合计28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关于本案的理赔数额具体计算如下:(一)姚结的损失:1、姚结死亡赔偿金,姚结死亡时61岁,应赔偿19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8475.34元,死亡赔偿金为161031.46元(8475.34元×19);2、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8元(3163元×6);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姚结死亡,姚结的突然离世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基于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因此,参照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和费用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姚结损失合计225509.46元。(二)王灵芝的损失: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4810.33元;2、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为23.22元,计算38天为882.36元;3、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为23.22元,一人护理,计算38天为88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为7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因此,参照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和费用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王灵芝损失合计8975.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0.33元。以上两人损失合计234484.5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灵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0.33元。下余117774.18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94219.34元。以上理赔数额合计210929.67元(110000元+6710.33元+94219.34元)。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损失保险金21092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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