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辉,男,1970年12月12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宋辉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南侧出口地摊处,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贾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宋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宋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党书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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