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军伟,男,1995年6月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军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穆军伟对洛阳佳奥轿车维修中心老板张某某欠其二百多元工资不满,遂持砖头将停在该维修中心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豫C5F062)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和右后门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的受损价值为1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军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军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穆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军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穆军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军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军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史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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