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盛,男,198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玉盛及其辩护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对被告人王玉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盛因感情纠纷,携带农药“敌敌畏”前往女友张某某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间、院门上欲杀死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王玉盛实施投毒后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家中现金407元,2件羽绒服、玉镯子和玉手链各1个、1个银镯子盗走。另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玉盛因感情纠纷欲报复张某某及家人,从其家中盗走电动车电瓶1个,后将该电瓶扔到新乡市北环路边。王玉盛所盗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盛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在被害人的食品、餐具、生活用品上投放农药;并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玉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玉盛泼洒敌敌畏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想置人于死地,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玉盛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因本案系犯罪未遂,又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盛因感情纠纷,携带农药“敌敌畏”前往女友张某某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间、院门上欲杀死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王玉盛实施投毒后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家中现金407元、2件羽绒服、玉镯子和玉手链、银镯子各1个盗走。 另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玉盛因感情纠纷欲报复张某某及家人,从其家中盗走电动车电瓶1个,后将该电瓶扔到新乡市北环路边。王玉盛所盗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玉盛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玉盛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盛失恋后对被害人心怀不满,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被害人的食品、餐具、生活用品上投放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盛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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