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秀路与新辉路口西50米处时,与酒后驾驶牌照为豫G5FXX6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7.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3.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被告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4、被告无前科,偶犯。二、建议对被告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偶犯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