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永,男,1975年8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永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国永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花钱不用考试帮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四人人民币共计6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四被害人,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永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国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国永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花钱不用考试帮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四人人民币共计6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四被害人,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国永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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