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义亮,男,1959年6月1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义亮醉酒后驾驶豫C5L836号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纱厂西路3413032号报警杆处与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马义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义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案发后,马义亮和寇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寇某某除支付马义亮住院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马义亮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义亮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义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洛阳市燃油助力车销售凭证、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马义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亮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46.2mg/100 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义亮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义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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