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洋洋,曾用名卢杨,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3时30分,被告人卢洋洋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工交巡大队路口时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洋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5mg/100ml。案发后,卢洋洋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该款已履行)。杨某对卢洋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卢洋洋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卢洋洋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洋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洋洋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本罪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洋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卢洋洋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发票、合格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洋洋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14.5mg/100 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洋洋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洋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洋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卢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
上一篇: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