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犯抢夺罪,2003年9月2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5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牌桑塔纳牌轿车,分别在新乡市平原路某某商场对面某某大楼A座前停车场、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约15米路东、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铁路桥西约150米路北,三次容留王某某在其车辆内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一包“冰毒”(0.698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行至新乡市建设路铁路桥西,向王某某取400元毒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冰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牌桑塔纳牌轿车,分别在新乡市平原路某某商场对面某某大楼A座前停车场、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约15米路东、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铁路桥西约150米路北,三次容留王某某在其车辆内吸食“冰毒”。 2、2014年4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一包“冰毒”(0.698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行至新乡市建设路铁路桥西,向王某某取400元毒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冰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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