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小东,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梁梦蝶、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关某因在洛阳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华美医院)进行医疗美容造成损害而与该院发生纠纷。祖某某(已判刑)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19日期间,纠集丁某某、高某、汪某某、贺某某等人聚集到华美医院围堵该医院大门讨要说法。2013年3月22日,牛某某(已判刑)给被告人贾小东打电话,让其带几个人来洛阳帮忙办点事。嗣后,贾小东先后与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取得联系,约定次日在珠江路玉珠宾馆碰面。2013年3月23日,牛某某与贾小东等人汇合后,由牛某某将贾小东等人带至华美医院大厅,换上谢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保安服,并将砍刀等凶器分发给贾小东等人。待关某及被害人董某某等人到来后,牛某某、胡亚伟、张鹏飞等人来到华美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砍伤。后牛某某冲出华美医院门口,手持砍刀又将关某驾驶的黑色宝马车(车号为:豫CLL658,车主为:杨某某)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大灯等部位砍坏。当民警到达现场后,牛某某抗拒民警抓捕,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宝马车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8783.0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洛阳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及牛某某、胡亚伟、张鹏飞与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董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董某某、杨某某对牛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小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关某、董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牛某某、胡某乙、张鹏飞、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相关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贾小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小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小东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依法不能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小东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贾小东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东伙同牛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贾小东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鉴于被告人贾小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小东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小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 丙 建 人民陪判员:夏 晓 梅 人民陪审员:齐 慧 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史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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