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曾用名郜某甲),男,1958年9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牌照为豫H16XX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东2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郜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3年8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刘飞的辩护意见是,1、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应对郜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郜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郜某某按照协议为被害人家属缴纳了8900元的民事诉讼费并为其聘请了代理律师,被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和解,得到赔偿款35万元,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郜某某还是依照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2.5万元,被害人家属得到的赔偿款已远远超出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郜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郜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牌照为豫H16XX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东2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郜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8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甲方)与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乙方)、担保人郜某乙(丙方)三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7.5万元,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赔偿款47.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先支付7.5万元,甲乙一起向保险公司追讨,追讨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向甲方出具了谅解书。经过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费用系甲方支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乙方赔偿款35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赔偿款12.5万元。乙方要求甲方追加赔偿款4万元(包括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若干费用、利息、精神损失等),甲方表示已经没有能力再赔偿乙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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