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及家人与其弟房某甲及家人因翻建房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房某某与房某甲的岳父尚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房某某用砖头将尚某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明显,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认定房某某致受害人尚某某轻伤的证据不足;3、本案受害人尚某某有严重过错,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房某某的量刑;4、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邻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处理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及家人与其弟房某甲及家人因翻建房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房某某与房某甲的岳父尚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房某某用砖头将尚某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房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房某某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房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尚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上一篇:卫建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