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建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建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卫建伟携带断线钳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4号美城商务楼一层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卫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辩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13)涧刑公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卫建伟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卫建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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