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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村租住房屋内无人,遂进入房内,将冯某某放在床头的1部唯米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村租住房屋内无人,遂进入房内,将冯某某放在床头的1部唯米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单据,收条,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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