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平征,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2013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9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平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平征及其辩护人崔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23日,胡××(已判决)向被告人丁平征打款29000元,丁平征在巩义市高速路口向胡××交付疑似爆炸物60袋,每袋25公斤,共1500公斤,用于矿山开采。 2.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丁平征与胡××联系后,胡××向丁平征转账29000元,丁平征向胡××交付疑似爆炸物100袋,每袋重25公斤,共计2500公斤。3月15日凌晨运输至陈村乡贯沟铝矿一农户院内卸货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疑似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指控认为,被告人丁平征非法买卖爆炸物,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平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犯罪没有查获赃物,且重量不确定,无法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丁平征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为了合法生产所需,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渑池县恒通矿产品购销站负责人张××承包经营中铝渑池县陈村乡贯沟裂山南区采区期间,胡××(已判决)承包该采区的打眼、放炮等工活。2013年2、3月份,为开采矿石需要,胡××联系非法购买炸药,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23日,胡××向被告人丁平征打款29000元,丁平征在巩义市高速路口向胡××交付疑似爆炸物60袋,每袋25公斤,共1500公斤,用于矿山开采。 2.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丁平征与胡××联系后,胡××向丁平征转账29000元,丁平征向胡××交付疑似爆炸物100袋,每袋重25公斤,共计2500公斤。后胡××雇佣王××(已判决)的货车将该2500公斤疑似爆炸物运至渑池,3月15日凌晨,胡××等人在陈村乡贯沟铝矿一农户院内卸货时,被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检验、鉴定:送检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具有爆炸性。 另查明,案发后丁平征亲属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已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平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王××、张一×、杨××、王一×、朱××、许××、贾××、张二×、张××等人的证言,丁平征辨认张一×的笔录、照片,张一×、王××辨认胡××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提取样品笔录,丁平征持有杨一×(丁平征之妻)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丁平征的取款视频资料,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爆炸性实验报告,破案报告,罚没票据及被告人丁平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平征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丁平征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该起疑似爆炸物没有查获,无法鉴定,但有被告人丁平征的供述,王××、朱××、贾××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事实,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认为丁平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丁平征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丁平征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系用于合法生产活动,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丁平征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丁平征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平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