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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玉平诉被告吴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水冶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杜玉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水冶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杜玉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水冶营销部。

负责人侯宝林,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平诉被告吴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水冶营销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吴广成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平诉称,2012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吴广成驾驶豫E2905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的十字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虽然经医务人员24天的尽力救治,但仍留下了伤残的后遗症。事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玉平医疗费22904.9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文印费480元,残疾用具费718元,物损费601元,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邮寄费6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元,共计136295.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吴广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广成垫付的医疗费外,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28136.5元。

被告吴广成辩称,被告吴广成曾垫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过高,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广成予以承担,但被告吴广成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如有证据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吴广成驾驶豫E2905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的十字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177.92元,支付门诊费用727元。出院医嘱为:嘱患者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两人陪护,2个月后来医院复查,决定是否能下地扶拐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9月8日,安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如愈合良好,可于一年半后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2012年5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广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玉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提供其雇主给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400元。原告母亲李茹珍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提供有交通费、文印费票面金额为480元,修车费票面金额15元,交通队存车费50元,残疾用具费718元。

另查明,豫E2905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给原告垫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物损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广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杜玉平相撞,造成原告杜玉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广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广成对原告杜玉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广成承担。原告杜玉平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玉平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2177.92元、门诊费用727元,共计2290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必然发生,医疗机构又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参照医嘱,本院酌定40天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酌定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19.0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638.18元,护理费共计11457.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10%,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李茹珍的扶养费,因其母亲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736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用具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存车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邮寄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9531.99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8667.07元,合计78667.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20864.92元,由被告吴广成负担80%为16691.94元,扣除被告吴广成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吴广成赔偿给原告杜玉平1269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水冶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8667.07元;

二、被告吴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691.94元;

三、驳回原告杜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杜玉平负担575元,由被告吴广成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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