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35号 |
原告何嘉仪,女,2000年6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凤霞,女,1967年10月23日生。 被告刘琴荣,女,53岁。 被告潘婷,女,1993年9月19日生。 原告何嘉仪诉被告刘琴荣、潘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凤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亲何凤霞与其继父潘建学(已故)结婚后,其便与他们共同生活。2008年共同在一层房屋的基础上续建了二、三楼房屋,2009年其继父潘建学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两被告与其母子为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争执,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分得其继父生前所建楼房中一楼东头房屋两间。判决生效后原告母女接管此房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将其分得的两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卢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继承诉讼,原告分得其继父生前所建楼房中一楼东头房屋两间的事实。2、李﹡﹡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何凤霞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时遭到拒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李彩梅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拒绝腾房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元月12日,被告刘琴荣与潘建学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潘婷,并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1999年刘琴荣与潘建学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潘婷有刘琴荣抚养。2006年前后,潘建学于本案原告母亲何凤霞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时原告何嘉仪随其一起生活。2008年期间,潘建学在原有四间平房基础上续建二、三楼两层共八间房屋。2009年5月份,何凤霞与潘建学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份潘建学因病去世。2010年,何凤霞、何嘉与潘婷、刘琴荣为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何嘉仪分得潘建学生前所建的座北朝南混砖结构楼房中一楼东头房屋两间。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该房屋遭到被告拒绝,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0年,何凤霞、何嘉仪与潘婷、刘琴荣为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何嘉仪分得潘建学生前所建的座北朝南混砖结构楼房中一楼东头房屋两间。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何嘉仪依据该判决已取得了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现二被告占据该房屋拒绝腾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权,腾出并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婷、刘琴荣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何嘉仪分得潘建学生前所建的座北朝南混砖结构楼房中一楼东头两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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