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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启龙与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孙启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工业西路永商路口。 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山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孙启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工业西路永商路口。

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山,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启龙诉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启龙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龙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龙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送小麦。2013年原告向被告送小麦之后,结算货款时被告尚欠8780元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8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欠的小麦款,而是补的杂质款,当时同意给他,后来由于原告卖的小麦是陈化粮,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这些钱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先荣签字的证明一份,金额8000元;2、2013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先荣签字的证明一份,金额78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780元。

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报账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孙启龙经常给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送小麦。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8月29日两次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补杂款878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二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孙启龙款87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启龙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去的是陈化粮,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启龙款8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城市汇丰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