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五初字第41号 |
原告余艳梅,女,1985年。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萌萌,女,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余艳梅,系原告樊萌萌母亲。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 负责人李书平,组长。 原告余艳梅、樊萌萌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艳梅、樊萌萌共同诉称:2006年我因婚迁将户口迁到被告一组,公安机关为我颁发户口本。我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樊萌萌,也将户口入户在被告一组,一直生活在被告一组,取得并享有被告一组集体成员资格。后被告一组土地被征用,取得一定数额土地补偿款,每口人核算应分940元,我两口人应分得1880元。被告至今都未给我支付该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土地补偿款1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未答辩。 原告余艳梅、樊萌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证、新农保及合作医疗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组下农业户口居民,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2、李院某、李强某证言各一份,张银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人口分得土地补偿款、每口人分得940元。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余艳梅因与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居民李占涛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组下。2009年3月原告余艳梅与李占涛协议离婚。2009年11月原告余艳梅生一女即原告樊萌萌,原告樊萌萌的户口也落在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 2012年,卢氏县政府209国道南移工程占用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组下土地,并支付给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农历2月,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为组下居民每人分配940元补偿款,但未给二原告分配该款。 另查明:原告余艳梅于2012年12月6日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 本院认为,原告余艳梅、樊萌萌的户籍在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且参加被告农村合作医疗,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艳梅、樊萌萌人民币各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衙东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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