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49号 |
原告王西岳,男,1968年7月4日生。 被告许彦,女,1980年9月16日生。 被告乔明学,男,1974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西岳诉被告许彦、乔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岳、被告许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日,被告许彦向原告王西岳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之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利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彦最初向原告王西岳借款50万元,之后偿还15万元。剩余35万被告许彦于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1月份利息按2.5分计息,此后利息均按1分计息。之后原告又多次督促被告许彦还款,2014年5月3日,双方将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之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许彦为原告王西岳出具22750元利息欠条一张。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彦于2014年6月12日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彦向原告王西岳借款35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许彦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明学作为被告许彦的丈夫,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中偿还的5万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内十五日偿还原告王西岳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息至2014年2月2日;从2014年2月3日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偿还5万元)。被告乔明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 宋延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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