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靳晓亮,男,汉族。 被告王鹏超,汉族。 被告李超,男,汉族。 原告靳晓亮诉被告王鹏超、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亮、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晓亮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鹏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鹏超对2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结时止),被告李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超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鹏超向原告靳晓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靳晓亮20000元整,借款人:王鹏超,担保人:李超”。被告李超对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现被告王鹏超未偿还原告靳晓亮借款20000元,被告李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晓亮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超向原告靳晓亮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晓亮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鹏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超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靳晓亮请求判令被告王鹏超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鹏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晓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鹏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靳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鹏超、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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