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169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光,男,汉族。 被告李艳云,女,汉族。 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仁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冷宏伟,被告河南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春、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光、李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蔡建光、李艳云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万元整,期限十年,贷款利率7.755%,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途为购房。被告蔡建光、李艳云用其购买的河南仁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东水木清华二期36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河南仁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付给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被告已有9个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进行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694.53元,贷款利息16737.33元、罚息634.84元(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本息合计315066.7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所抵押的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东水木清华二期36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仁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建光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艳云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河南仁和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应按照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先行处理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蔡建光、李艳云与被告河南仁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OOO16314,房屋代码:103719。该房屋位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东水木清华二期36号楼2单元17层1703号,房屋总面积为131.6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108.13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5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82.89元,总金额为445324元,首付款135324元,贷款31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河南仁和公司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建光、李艳云用其购买的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东水木清华二期36号楼2单元1703室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12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河南仁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8日,原告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进行偿还,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尚欠本息315066.7元,被告河南仁和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蔡建光、李艳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借款凭证;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河南仁和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建光、李艳云偿还贷款本金297694.53元并支付至实际受偿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享有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仁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对于纠纷的形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河南仁和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光、李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297694.5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被告蔡建光、李艳云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蔡建光、李艳云抵押的位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水木清华二期36号楼2单元17层1703室房产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光、李艳云追偿。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蔡建光、李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瑞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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