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五初字第110号 |
原告杜欣,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海卢,男,1980年生。 被告雷磊,男,1981年生。 原告杜欣与被告雷磊、曹海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3月28日,原告杜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海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欣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曹海卢借我三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雷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海卢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雷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雷磊未答辩。 原告杜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海卢借原告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雷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雷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杜欣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杜欣与被告曹海卢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是:被告曹海卢向原告杜欣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雷磊在连带保证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曹海卢与原告杜欣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雷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雷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杜欣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曹海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欣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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