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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强、李战亮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海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 辩护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站亮,又名李占冲,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海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

辩护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站亮,又名李占冲,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强、李战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强及辩护人穆伟亮、被告人李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站亮让被告人白海强运输一批假烟,被告人白海强又通过郑州荣原物流向天津运送“苏烟”、“玉溪”等七个品种的假烟共计4080条。当运输假烟的货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安阳服务区内时被查获。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全部为假冒卷烟,价值1133735元。经辨认该批假烟的货主系白海强。

二、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白海强雇用司机冀某某、常某某从舞阳运输了一批假烟计划运往重庆,在行至郑尧高速禹州附近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执法人员抓获,车上共有“中华”(硬)、“云烟”等7各品种的卷烟6000条,该批卷烟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均为假烟,价值775990元,经司机冀某某、常某某辨认,该批假烟的货主系白海强。

三、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白海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许昌襄县百拧岗乡百拧岗村附近将二十件假烟装车前往郑州,后被新郑警方查获。经查,该批卷烟共有“哈德门”、“红梅”、“红旗渠银河之光”三个品牌共计二十件(30万支),该批卷烟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均为假烟,价值45000元。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海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货主均不是自己,只是运输,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运输时不知是假烟。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白海强没有犯罪故意;白海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战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只是帮别人找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站亮、白海强受雇于他人,帮助他人运输假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22日,“老三”让被告人李站亮帮其找车运输一批假烟,李站亮联系告人白海强,白海强雇人将假烟从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运至郑州,又通过郑州荣原物流向天津运送“苏烟”、“玉溪”等七个品种的假烟共计4080条。当运输假烟的货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安阳服务区内时被查获。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全部为假冒卷烟,价值1133735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海强供述证:2012年7月22日,李战亮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发一次货,当天下午其租用丁某某的车,到平顶山和襄城县交界处叶县红杨乡建池村装假烟,大约装了有50多件,装好后其和丁某某开车送到郑州荣原物流总部,通过荣原物流发往天津。第二天荣原物流打电话给其说这批货在安阳被查住了。其打电话通知了李战亮,并和李战亮、“老三”一起到安阳烟草局,在大门口见到了送货的车,他们就回去了。“老三”不认识,听他说话口音是天津人,当时知道是假烟,为了挣钱,但不知道后果这么严重。

2、被告人李战亮供述证:其通过朋友认识的白海强、“老三”、“老三”是外地的,让人做了一批假烟要运往天津,让其找车帮他送到郑州的物流公司,通过物流运到天津,其给白海强联系,白海强把假烟装好后,送到了郑州的一个物流公司,让物流公司把假烟送到天津,后来听白海强说这批货被安阳烟草局给扣了,其和“老三”白海强一起到安阳一个烟草局门口,看到确实有一辆物流公司的车被扣了。当时“老三”给了1000元左右,当时其和白海强都知道要拉的是假烟。

3、证人吴某某证:(天津荣原物流公司司机):其是天津荣原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 7月22日晚9点时许其从郑州荣原物流公司出发,让把货从郑州荣原托到天津荣原,车上拉的什么货不知道,货单上有收货人的情况,叫张经理,手机号是18660781183,车到“京九”高速安阳服务区时被安阳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查获了,从车上卸下来一部分卷烟,经烟草局的初步判断说是假烟。那些烟用“天然丝瓜家居用品”包装箱包装。烟的数量后来才知道有4080条。有苏烟、红河等七个品种。

4、证人金某某证(荣原物流分公司工作人员):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一个姓白的领着一个“张经理”,发一批货是六十个大箱子,十六个小箱子。23日知道他的货被扣后,就通知了姓白的,姓白的和一个高个天津口音人与另外一人到物流公司,怀疑是其举报的,天津口音的男子还威胁其。

5、证人丁某某证:2011年约七月份,白海强给其打电话,让其从平顶山往郑州拉一批货,其从平顶山一个村庄装上货,拉到郑州电鑫田公司,白海强叫人把货提走了。并供述给白海强拉过三次货。

6、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白海强辨认,其指出8号照片丁某某是给其拉货的人。

(2)经金某某(荣原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指出5号照片白海强就是2011年7月22日下午到荣原物流公司通过其往天津发货人。

7、物流有限公司单据、送货通知单证:2011年7月22日白海强通过郑州荣原物流公司向天津运输货物76件。

二、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白海强雇用司机冀某某、常某某从舞阳运输了一批假烟计划运往重庆,在行至郑尧高速禹州附近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执法人员抓获,车上共有“中华”(硬)、“云烟”等7各品种的卷烟6000条,该批卷烟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均为假烟,价值77599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海强供述证:2011年8月份一个自称是战冲表弟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货要运输。因为自己的车坏了,雇了一辆车在舞阳提的货,外包装显示是食品。

2、证人常某某、冀某某(司机)证:2011年8月20日,李建勋给其打电话让往重庆送一批货,8月20日晚其到舞阳一个村庄装好货,货主让全程高速送到重庆。其从舞阳上高速,后来就被烟草局人员查获了。被查获后知道是假烟。

3、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冀某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白海强就是姓杨的那个货主。

三、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白海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许昌襄县百拧岗乡百拧岗村附近将二十件假烟装车前往郑州,后被新郑警方查获。经查,该批卷烟共有“哈德门”、“红梅”、“红旗渠银河之光”三个品牌共计二十件(30万支),该批卷烟经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均为假烟,价值45000元。

1、被告人白海强供述证:其因为给别人运输假烟在107国道新郑市梨河境内被查住。2012年4月10日一个叫“委”的让其给他往郑州送货。4月11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开车到襄城县一条乡村公路的路口,装货一共装了二十个纸箱,“委”付给其800元运费,当其驾车行驶至107国道新郑梨河境内的转盘南边时,被执勤的交警查住。委没有告诉具体让拉什么货,但是拉这种货大家都心知肚明,其知道是假烟,拉这种货的运费比拉普通货的运费高200多。

2、证人袁某某(郑州久隆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证:2012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一个姓白的客户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车货要发,过了有半个多小时,新郑烟草局的人和这个姓白的客户就一起过来了。证白海强他大致在这发过有5次左右货。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经袁某某辨认,指出白海强就是到其货运部送货物姓白的客户。

综上被告人白海强帮助运输假烟价值共计1954725元;被告人李站亮帮助运输假烟价值共计1133735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海强因犯容留卖淫罪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

综合性证据:

1、户籍证明:白海强出生于1971年10月1日,李战亮出生于1972年9月9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物证照片(扣押照片、短信照片)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运输的均系假烟。

5、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假烟价格。

6、白海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白海强因犯容留卖淫罪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被告人白海强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共计1954725元;被告人李站亮帮助他人运输假烟价值共计1133735元,二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二被告人均系未遂。被告人白海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海强辩称第二起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经查,第一起和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装货地均在舞阳,且白海强供述是李站亮的表弟联系其运一批货,其明知第一次假烟已被查获,应当知道此次有可能是假烟为谋利仍然运输,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系犯罪未遂应从其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站亮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海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站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所扣假烟由扣押机关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